市科技局关于印发《宜昌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科技(和经信)局、宜昌高新区科创局,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宜昌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宜昌市科技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宜昌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工作规范》、《宜昌市科技局公平竞争内部审查工作规范》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宜昌市科学技术局
2019年12月20日
宜昌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切实提高我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效率和实施绩效,根据中央和湖北省关于深化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改革和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宜昌市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经宜昌市科技局批准立项,由宜昌市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承担,且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技研究开发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项目包括前资助类和政策性补助类两种,项目资金纳入市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预算。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报、立项、实施、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项目管理遵循科学规范、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绩效导向、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项目管理责任主体包括市科技局、项目推荐单位、项目管理受托机构。其中:项目推荐单位包括各县市区科技(和经信)局、宜昌高新区科创局,以及高校、科研院所、中省在宜和市直有关单位;项目管理受托机构是接受市科技局委托开展项目评审、验收、绩效评价的机构。项目参与主体包括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和评审专家。其中项目承担单位是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是项目实施的直接责任人;评审专家是接受项目管理责任主体委托,对项目进行评审、评估和论证的个人。
第六条 市科技局职责:
1.制定项目管理办法;
2.编制年度科技计划、项目指南和财政科技资金预算安排建议;
3.发布项目申报、评审、立项通知;
4.委托项目管理受托机构开展项目评审、验收、绩效评价工作;
5.组织开展科研诚信体系建设,对项目推荐单位、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评审专家以及项目管理的受托机构等各类责任主体实施信用管理;
6.协调、处理项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7.对项目管理受托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8.建设、完善科技项目专家库。
第七条 项目推荐单位职责:
1.审核、推荐管理范围内的项目申报;
2.协助推进项目资金落实和项目实施;
3.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科技项目任务及绩效目标书、总结报告、验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
4.协调、处理项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5.协助推进项目验收、绩效评价工作;
6.配合市科技局对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进行信用管理。
第八条 项目管理受托机构职责:
1.按照市科技局的委托,完成项目的评审、验收、绩效评价等工作;
2.客观、及时地向市科技局反映在项目管理环节中发现的问题;
3.严格保守申报项目和实施项目的技术秘密,严格遵守项目评审、验收、绩效评价等各环节的管理工作纪律。
第九条 评审专家职责:
1.独立、客观、公正地提出个人意见;
2.在项目评审、评估和论证过程中对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主动回避;
3.严格保守项目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职责:
1.如实填写项目申报书、任务及绩效目标书、总结报告、验收材料,并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主体责任;
2.严格执行任务及绩效目标书,完成项目目标任务;
3.保证项目资金专款专用(除设备费外,其他科目费用由项目承担单位自主调剂使用);
4.配合开展项目验收、绩效评价;
5.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的重大事项;
6.履行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责任和义务,推动项目成果转化应用;
7.做好项目档案管理。
第三章 申报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报与受理包括编制指南、发布通知、申报推荐、形式审查等4个环节。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根据科技创新规划和市委、市政府年度重点工作,面向全市重点产业需求,广泛征求企业、高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有关方面意见,编制年度项目指南,明确各类计划重点支持领域。
第十三条 市科技局发布申报通知及项目指南,明确申报条件、申报方式、申报时间、资助方式等内容。通知发布日至受理截止日,原则上不少于30天。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按申报通知要求如实准备相关资料,对材料弄虚作假的申报单位,一经核实取消其申报资格并记入科技诚信档案。
第十五条 项目推荐单位审核项目申报材料,对项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完成项目推荐。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在规定时间内对受理的项目申报材料开展形式审查,包括是否符合申报条件、是否重复申报等。
第四章 评审与立项
第十七条 前资助类项目的评审与立项包括安全环保诚信等问题函询、项目评审、审批决定、项目公示、下达文件、签订任务及绩效目标书等6个环节。
第十八条 市科技局通过函询、查询等方式对项目承担单位安全、环保、诚信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市科技局制定项目评审工作方案,委托项目管理受托机构开展项目评审。
第二十条 项目评审由项目管理受托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创新性、预期效益等方面情况进行评价。根据项目类型特点,合理确定评审专家遴选条件和组成结构。专家原则上从省、市科技专家库中随机遴选产生,并实行回避、保密和轮换制度,具体遵照省、市科技专家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市科技局根据需要对部分项目进行实地调研。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实地调研结果,结合市委、市政府年度重点工作和科技创新规划,按照竞争性分配原则,提出立项建议和资金安排计划。
第二十二条 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市科技局对拟立项项目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和意见反馈。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项目,经调查属实并需调整的,由市科技局重新审定。公示期满后,下达立项文件。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推荐单位须在立项文件下达后1个月内与市科技局签订任务及绩效目标书,明确研究内容和考核指标、资金安排以及实施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任务及绩效目标书中的考核指标和目标任务等关键内容应与申报书保持一致,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进行调整的,由承担单位提出申请,经推荐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市科技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期限以任务及绩效目标书签订之日为起始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年。
第二十五条 政策性补助类项目根据相关政策文件和申报通知规定,由市科技局对拟补助事项和补助金额进行核实,必要时组织专家评审或现场调研,拟补助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按规定下达补助文件。
第五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与管理采取日常沟通、现场指导、协调监督、绩效评价等形式。
第二十七条 市科技局、项目推荐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各方职责,加强沟通协调,及时处理相关事项,共同推进项目顺利实施。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中如遇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及场地变更、合作单位变更以及其他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承担单位应及时通过推荐单位报告市科技局,并提出项目调整的书面申请报告。对确需调整、变更任务及绩效目标书内容的,经审查批复后按新的任务及绩效目标书内容执行。
第六章 验 收
第二十九条 前资助类项目验收以任务及绩效目标书确定的研究内容和考核指标为基本依据,对项目执行情况做出客观、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三十条 项目验收包括提交申请、审核材料、开展验收、发放验收证书等4个环节。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任务及绩效目标书约定的实施期满后6个月内按要求向市科技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验收资料。项目承担单位根据项目执行实际情况最多可提前6个月申请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在实施期满后的半年内不能进行验收的,承担单位应在项目截止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经推荐单位审查同意后报市科技局审批。一般允许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1年。
第三十三条 项目推荐单位对项目验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科技局制定年度验收工作方案,并委托项目管理受托机构组织开展项目验收。
第三十五条 项目验收可采取现场验收和集中评审验收两种方式。
第三十六条 项目验收的结论分为验收通过、验收不通过、需要复议三类:
验收通过。按期完成项目任务书约定的各项目标任务的视为验收通过。
验收不通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通过:
1.所提供的验收材料有造假行为,或项目承担单位无法提供有效材料证明验收指标完成的真实性;
2.擅自变更科技项目任务及绩效目标书内容;
3.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验收申请的,或超过任务及绩效目标书约定期限1年以上未完成任务;
4.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资金。
需要复议。对验收结果需要复议的验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并在6个月内补充提供相关验收材料,再次参加项目验收。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承担单位提出终止项目的申请,或由市科技局强制实施终止。
1.经实践证明,项目继续实施已无意义;
2.项目实施中出现严重的知识产权纠纷;
3.项目实施所需的资金、人员、支撑条件等未落实或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研究无法正常进行;
4.由于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项目无法正常进行。
承担单位应提交已开展工作的总结报告,市科技局组织专家对项目情况进行评估,并对项目资金进行审计,审议后批复终止项目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市科技局配合市财政局建立健全项目绩效评价体系,项目验收结果将作为今后安排承担单位项目资金的重要依据,并纳入科研诚信档案。
第三十九条 项目验收通过后,由市科技局统一颁发《宜昌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承担单位应在项目通过验收后的15日内,及时办理验收证书的有关手续,并按要求将验收资料报送至市科技局。
第七章 监 督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回避制度、监督制度。
1.回避制度。项目管理者、评审专家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对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回避。
2.监督制度。市科技局邀请派驻纪检监察组或机关纪委负责项目管理全程监督。
第四十一条 评审专家必须遵守保密规定,若对外泄密,损害有关单位权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专家利用评审、验收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取消专家资格,纳入科研诚信黑名单,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项目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项目信用管理,对项目承担单位、合作单位、评审专家、项目管理受托机构均实行信用记录和评价。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违法违规等行为记入科研诚信档案,严重者纳入科技诚信黑名单,取消其3年内项目申报、评审或服务管理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宜昌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宜科发〔2018〕29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科技(和经信)局、宜昌高新区科创局可参照本办法,管理本级科技计划项目。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附件:宜昌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流程图(前资助项目)
宜昌市科技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宜昌市科技项目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建设,充分发挥专家在科技创新中的引领示范和决策咨询作用,提高科技管理工作水平,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办发〔2019〕19号)文件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开展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创新平台和创新创业服务平台的评审、项目结题验收以及决策咨询等各类活动需要使用专家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专家库主要由高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和政府管理部门中具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在所从事的领域具有一定权威性和影响力,熟悉国家法规和省、市科技创新政策,对产业发展有较深入的研究和把握的专家组成。
第四条 专家库按照广泛参加、统一建设、科学管理、规范使用、有序开发的原则建设和运行。
第二章 专家信息资源建设
第五条 专家库由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两大类组成。技术专家包括生物与医药、材料化工、装备制造、新能源、资源环境、电子信息、农业科技、人文社科、医疗卫生等9个领域,管理专家包括财务管理、项目管理等2个领域。
第六条 原则上入库专家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原则,具有高度的责任心,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具有很强的保密观念。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三)从事所属领域或行业研究工作5年以上,熟悉所属领域或行业最新科技、经济发展状况,了解本领域或行业的科技活动特点或规律。
技术专家:高校、医疗卫生机构、科研院所技术专家需具备正高级以上职称,企业技术专家需具备副高级以上职称或博士以上学位。
管理专家:财务管理专家需具备注册会计师、会计师、注册税务师职称或银行相关业务部门主管;项目管理专家为发改、经信、财政、税务、金融等项目管理部门及高校科技处正科级以上干部或创新创业团队导师。
(四)无学术道德问题,无违纪、违法和严重社会信用不良记录。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专家可由本人申报,县市区科技(和经信)局、宜昌高新区科创局对辖区内申报专家信息审核后,汇总推荐至市科技局;中省在宜单位、三峡大学、湖北三峡职业技术学院、市直医疗卫生机构、市直科研院所、经济管理部门对专家信息进行审核汇总后直接推荐至市科技局。
第三章 专家库管理与维护
第八条 专家库每年组织一次专家信息集中更新。推荐单位按照部署要求,及时组织专家对本人信息进行核对、补充。
第九条 有以下或其他不适宜参加评审活动的情况,专家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相关专家自动退出专家库:
(一)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采取留置措施;
(二)受到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等重处分;
(三)学术失范。
因身体原因或其他原因,专家本人可申请退出专家库。
第四章 专家选取及使用
第十条 市科技局各业务科室因项目评审、结题验收、评价奖励等管理活动所需专家,原则上应从专家库中选取。如候选专家不能完全满足评审需求的,可采取特邀方式选取部分非在库专家,专家使用科室需上报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从专家库中抽取项目评审咨询专家,一般应遵循随机原则。专家使用科室明确提出专家组结构、回避要求等,由系统随机产生候选专家。候选专家分A、B两组,原则上A组为优先候选专家、B组为后补候选专家,在A组专家不能参加的情况下,B组专家递补。
第十二条 专家选取遵循回避原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家不能参加项目评审,包括:
(一)被评审项目的负责人或参与人员。
(二)与被评审项目申报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师生关系(硕士、博士期间)以及其他重大利益关系。
(三)近两年内与被评审项目申报单位及项目牵头单位有过聘用关系,包括现任该单位的咨询或顾问。
(四)被评审项目评审前声明提出的回避事项,如存在利益竞争或学术争议的单位及个人。
(五)其他有可能妨碍评审公正性的情形。
专家使用科室可根据实际工作需求,提出更详细明确的回避条件。
第十三条 专家使用科室在评审前组织专家签订承诺书,承诺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廉洁纪律,与被评项目不存在需回避的情况等。
第十四条 专家库建立评价机制。通过使用科室评价、专家相互评价等多种方式对专家参与评审咨询活动情况进行记录,作为后续专家使用参考。
第五章 监督评估与罚则
第十五条 专家推荐单位要加强专家信息审核,及时向专家通报专家库工作进展、宣传科技和计划管理政策;对学术失范、违法违纪等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专家如存在学术不端、填写虚假信息、在评审咨询工作中存在不当行为情况,一经查实,取消专家资格。对徇私舞弊者予以通报,并公开相关信息,取消申报市级科技计划项目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市科技情报研究所、县市区科技(和经信)局、宜昌高新区科创局需要使用专家库专家的,可按照专家抽取与使用的管理规定和专家自愿参与的原则,参照本办法申请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资源配置与管理科负责解释。
附件:1、专家使用申请表
2、专家抽取登记表(A)
3、专家抽取登记表(B)
宜昌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规范项目验收程序,根据《宜昌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制定如下工作规范。
第二条 项目验收的范围。凡经市科技局批准立项,签订科技计划项目任务及绩效目标书(以下简称“任务书”),并获得市科技经费资助的各类前资助项目。
第三条 项目验收的依据。科技计划项目验收以相关管理规定和任务书为依据,对项目研发内容、任务指标、经费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价。
第四条 项目验收的原则。项目验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五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提供的验收资料是否齐全、规范;
(二)任务书约定的各项内容及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三)项目获得的自主知识产权及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四)项目配套经费到位情况和财政经费、自筹经费管理使用情况。
第二章 验收申请
第六条 验收申请程序。项目承担单位填写验收申请书并提交验收资料,经项目推荐单位审核后,提交市科技局,中省在宜、市直单位直接上报。
第七条 项目验收期限。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任务书规定的实施期内或实施期满6个月内向市科技局提出验收申请。无特殊原因逾期6个月未提出验收申请,终止项目实施,按验收不通过处理。项目实施到期后如不能进行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执行到期前3个月内向市科技局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项目推荐单位审核后,报市科技局相关业务科室审定。一般允许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八条 项目验收资料。申请项目验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验收申请表及自评表 。
(二)宜昌市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复印件)。
(三)项目执行报告。
(四)与项目成果有关的证明材料(相关附件按需提供)。
1. 项目实施期间研发费用辅助帐和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复印件(规模以上企业填报的国家统计局607—1表);
2. 近三年企业年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3. 反映项目执行和完成情况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与项目相关的专利证书或专利受理通知书、新药证书、奖励证书、技术标准、成果证明、资金证明、销售合同、产学研合作协议、项目经费决算表、研究报告、论著论文等);
4. 其它能够支撑项目执行情况报告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验收资料审核。项目推荐单位负责审核资料是否齐全、真实、符合要求;受托项目管理机构负责审核资料的规范性、经费使用合理合规性、研发的主要内容及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第三章 项目验收
第十条 市科技局制定年度验收工作方案,委托市科技情报研究所或市医学会组织验收专家组,按照工作方案要求,依据项目任务书所确定的研究内容和考核指标开展验收。
第十一条 项目验收分为现场验收和集中评审验收两种方式。现场验收的程序主要包括组织专家考察现场、听取项目执行情况介绍、讨论质询、专家评议、验收专家组形成验收意见等。集中评审验收的程序主要包括按计划类别、定期、分领域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形成验收意见。
第十二条 项目验收实行专家负责制。组织项目验收应当成立验收专家组,由相关领域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成员一般为3-5人,验收专家组成员由验收组织单位根据项目所属技术领域和要求,在宜昌市科技专家库中选取确定。
第十三条 项目验收会场所的选定、会议标准、交通费用及验收专家评审费,严格依据《宜昌市市级党政机关评审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相关费用从市科技局项目管理费中支出。
第十四条 专家评审意见是验收结论的重要依据。验收的结论分为通过、不通过和需要复议。经现场核查和材料审阅后,专家对照项目任务书,独立填写《宜昌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专家意见表》。专家意见表采取百分制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80-90分(含80分)为良好,70-80分(含70分)为合格,60-70分(含60分)为需要复议,60分以下为不合格。验收通过(70分以上)。按期完成项目任务书约定的各项目标任务的视为验收通过;验收不通过(60分以下)。验收未通过的项目半年后可再次申请验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视为验收不通过且不得再次申请验收:
1、所提供的验收材料有造假行为,或项目承担单位无法提供有效材料证明验收指标完成的真实性;
2、未经批准,私自变更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考核目标或者研究内容;
3、超过科技项目任务及绩效目标书规定期限2年以上未完成任务;
4、多次督促仍未按期提交验收材料等,均视为验收不通过。需要复议(60-70分)。对验收结果需要复议的验收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并在6个月内补充提供相关验收材料,再次参加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验收不通过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或补正,6个月后可再次申请项目验收。若再次验收仍未能通过,该项目不得再纳入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验收实行回避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和参与单位及其他与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人员,均不能作为验收专家组成员参加验收工作。项目验收专家如与被验收项目存在利益关系,应主动向验收组织单位提出回避申请。项目负责人或项目承担单位可申请要求验收专家进行回避。
第四章验收公示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工作实行公示制度。公示内容包括验收项目的名称、计划编号、承担单位、验收结论等。项目验收评审结束后,局法规与诚信建设科将验收结果向局党组报告后,在市科技局的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接受社会监督。市科技局法规与诚信建设科收到异议书面资料,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核,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验收证书的办理。经公示无异议,由局法规和诚信建设科统一打印验收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科技(和经信)局、宜昌高新区科创局可参照本规程,管理本级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市科技局公平竞争内部审查工作规范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宜府发〔2017〕21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工作规范:
一、建立自查制度。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机关各科室牵头起草以市科技局名义出台的相关政策措施(包括不属于规章、规范性文件但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文件、与经营者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备忘录、“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等),应严格对照《通知》明确的审查标准和审查要求进行自我审查。与其他市局联合发文的政策措施,属我局牵头实施的,由承办科室负责公平竞争审查。代市委市政府拟订,以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承办科室负责公平竞争审查。
二、规范审查程序。机关各科室应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政策措施提交法规与诚信建设科进行合法性审查前,根据《反垄断法》关于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以及《通知》明确的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附件1)进行自查,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附件2)进行办理,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附件3),提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法规与诚信建设科在合法性审查中,一并对各科室是否已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进行程序把关。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政策措施,不予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开展政策清理。结合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由法规与诚信建设科牵头,相关制发科室对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开展自查,对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及时提出废止或者修改完善的具体意见。清理结果由法规与诚信科梳理汇总,并经局党组会议审核后,通过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请机关各科室高度重视,深入学习《通知》精神和要求,切实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政策措施
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2、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3、公平竞争审查表
附件1
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和进口同类商品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4.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减免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税款;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优惠价格或者零地价向特定经营者出让土地,或者以划拨、作价出资方式向特定经营者供应土地;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企业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返还,或者给予企业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及时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或者通过行业协会等方式,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